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毒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靜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歐遊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偕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續行調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驗前毛重0.29公克,鑑驗用罄0.0994公克,驗餘毛重0.19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怡靜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含有MDMA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含有MDMA成分的錠劑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什麼該毒品會在伊身上云云。經查,被告因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經員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續行調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自其所穿著上衣左袖口處查得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紫色錠劑1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妘莉 、 蘇士豪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紫色錠劑1顆可證。又扣案之紫色錠劑1顆(驗前毛重0.29公克,鑑驗用罄0.0994公克,驗餘毛重0.19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上開MDMA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為其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徵之證人陳妘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是到北勢派出所支援的女警,因為被告是女性,伊去支援搜索身體之勤務,當時被告的外套已脫掉經檢查後放置在北勢派出所的休息區,伊就請被告到廁所,先拍觸被告身體,之後請被告將衣服、鞋子脫掉,被告在脫衣的過程中,伊看見被告手錶與袖口間有2包用透明塑膠夾鏈袋裝的藥錠,伊有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回答是感冒藥,伊就請被告將藥錠交出來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該藥錠是伊脫衣服的時候掉出來的,並非挾帶在伊袖口與手錶間等語,然其亦不否認該藥錠係於其為警搜索身體、脫除衣物之際為警所查獲,足認上揭藥錠原係藏放於被告所穿著之上衣內無訛;佐以被告自承:伊在上址房間內玩笑氣,只有伊自己玩,並無其他人,伊在房間內待了兩天都未出門,期間只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的人送笑氣而進來房間坐一下,沒有其他人進來過,伊不認識「小胖」等語,衡情被告於滯留上址房間期間,除其並不熟識之「小胖」外,均無與其他人有所互動,若無與他人有近距離之碰觸或親密之舉動,則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焉有可能於被告毫無所知之情形下,憑空出現在被告貼身之上衣內?且依被告所述其在汽車旅館期間有盥洗之行為,但都穿同一件黑色帽T上衣等情,若上開毒品係遭他人擅自挾帶於被告上衣內,而該毒品於被告穿脫衣物盥洗之際,竟未曾掉落或為被告所查覺,反於被告為警搜索而脫除衣物之際,始遭查獲,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其上衣內有此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云云,已難採信。
況就事理言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既為違禁品,不得公開販售、持有,在未有警員執行攔檢盤查之情形下,他人並無藏匿毒品掩飾犯行之必要,斷無可能將扣案毒品隨便放置在被告之上衣內。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扣案毒品全然不知情,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堪信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應係屬被告所持有之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怡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兼衡以其持有之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紫色錠劑1顆(驗前毛重0.29公克,鑑驗用罄0.0994公克,驗餘毛重0.19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裝載MDMA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63公克)及含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之粉紅色錠劑1顆(含袋毛重0.45公克),要與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