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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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4號,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靜芳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途經大原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樹仁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於該路口沿大原路往桃園方向,欲穿越樹仁二街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徐秋鳳 ,致徐秋鳳受有第三第四薦骨骨折、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鄭靜芳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秋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鄭靜芳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始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桃交簡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9頁、25-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病歷、會診單、桃園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案發後數次門診記錄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2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第20-21、第11;本院卷第37-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左轉樹仁二街時,行經樹仁二街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盡注意義務,亦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多次嘗試與其調解,僅有一次缺席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查後就告訴人指訴之「多顆牙齒脫落」傷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無法依據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給付,要難予以苛責,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無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撤銷改判事由原審判決認定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第三第四薦骨骨折、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多顆牙齒脫落,應係以前開證明書為主要憑據。惟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跌坐在地上,且他的臉部沒有受傷如何會導致牙齒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告訴人受有「⒈第三第四薦骨骨折⒉右下肢鈍挫傷⒊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然前開診斷書開立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數月之久,復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103年5月1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 徐君 (即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根據當時病歷記錄,徐君主訴雙髖疼痛、下肢痛、理學檢查有臀部、下背、尾椎處壓痛,未記錄有牙齒脫落或臉部傷勢;102年3月20日骨科門診開立之診斷書(即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第三點「多顆牙齒脫落」,係於後續門診追蹤時依據病患主述而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另據本院細究案發當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部分載明:病人表示臀部疼痛﹝無頸部疼痛及神經學異常症狀﹞,至「處置項目」欄位中關於受傷部位及尺寸部分,救護人員亦僅標明左側臀部、左手位置有疼痛(見本院卷第40頁),俱未見有臉部傷勢或牙齒脫落之標示或記載,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確實受有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尚難遽認告訴人事隔數月後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上訴意旨雖未為指摘,然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本院自難維持。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調解過程中態度不佳,甚至語帶威脅告訴人,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態度尚無不佳之情,原審量刑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然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業據前述,尚難認上訴意旨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認定,已逾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責之範圍,量刑部分亦有未恰,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並另為適當之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