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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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賴正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正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2,082元。惟伊因失業,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毀諾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至14頁、第15、第19及61頁、第28頁),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永豐商銀103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永豐商銀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9月5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萬2,082元。債務人已於96年10月毀諾,而後於102年9月申請再次協商,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未成立相關協商方案。本件債務人雖未提出毀諾當時之薪資資料,惟依其提出申請95年銀行債務協商之說明書所示當月實領薪資僅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扣除每月還款2萬2,082元,僅餘2,918元,足徵債務人於95年銀行債務協商之收入於支付債務人當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然低於與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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