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悅愛企業社」補充更正為「金愛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悅愛企業社)」;同欄第7行關於喬裝員警 陳威 至店內時間更正為「民國
102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欄第11行末段補充喬裝員警陳威查獲時間:「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同欄第12行後段補充:「並扣得按摩潤滑油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周玉秀 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陳威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剛接手悅愛企業社,很少去店裡,不清楚店內有幾位員工,亦不知悉周玉秀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每間包廂內皆有張貼不可以從事不正當行為之告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 王建民 係「悅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同年3月6日
晚間8時30分許,係由 王年全 接待陳威進入上揭企業社包廂內等候,並通知周玉秀入上開包廂從事按摩服務,嗣周玉秀欲為陳威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退去陳威之褲子,將潤滑油倒在陳威之性器官,即將以手撫摸陳威之性器官之際,陳威立刻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份乙節,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陳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此有102年
3月6日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3月1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6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40頁、第46-49頁及第55-5
7頁),並有潤滑油1瓶扣案可佐。本院審酌證人陳威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要無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看採信。從而,證人周玉秀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證人陳威著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周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未脫陳威褲子,亦無與渠為半套性交易,係渠說渠大腿很酸,只要按大腿云云,然周玉秀與被告為僱佣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被告確有容留周玉秀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周玉秀所為上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主要是以保養及售後服務為主,
會有專人到店內向店內按摩人員上課,適合的人就留下來,不適合的人就離開,但伊還未請專業人員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經營上開企業社已知悉按摩場所應聘僱有專業按摩技術之人員,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商譽,然仍在店內女子未受專業按摩訓練之際,由其等為顧客服務,顯見店內女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已非被告所關注之項目。又被告不知悉於店內有幾位員工,卻對於店內如何收費、包廂數量等知之甚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經營上開企業社,由 楊長壽 擔任現場負責人,其所依憑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其所稱之保養、按摩等項目,而係藉著所聘僱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浥注營業收入,避免虧損之發生,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周玉秀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揭企業社內之包廂僅有以活動
拉門相隔,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楊長壽及周玉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35頁),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周玉秀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周玉秀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周玉秀豈有甘冒違反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認被告於店內包廂內張貼上揭告示之舉措,僅係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作為脫免罪責之用,難有何拘束其店內女子不得從事猥褻行為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只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證人陳威查獲,縱令證人陳威因辦案之需,無與周玉秀為性交易之真意,且未與周玉秀實際從事半套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要屬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上揭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上揭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宣告附加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負擔,以啟自省。又被告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周玉秀為本案
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