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代理人 賀建樹 失蹤人 孫述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孫述興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孫述興(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孫述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孫述興係聲請人所轄榮民,出生地山東省墨縣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失蹤,於96年7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列管為查尋對象,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至今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前以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8月24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第13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21160號書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第28服務區榮民訪視處遇紀錄表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321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民事庭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記錄,查詢結果失蹤人無任何前案紀錄,現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再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於87年11月22日入境後,已無出境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足認失蹤人係在國內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孫述興死亡,應予准許。查孫述興自96年1月15日失蹤,至99年1月15日為止,計3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9年1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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