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劉聰猛

劉簡菜

劉聰賢

劉聰建

劉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劉聰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劉簡菜、劉聰賢、劉聰建、劉聰惠應就被繼承人 劉松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至07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聰猛與被告劉簡菜、劉聰賢、劉聰建、劉聰惠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劉簡菜、劉聰賢、劉聰建、劉聰惠及被代位人劉聰猛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劉聰猛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95元及利息債權,代位被告劉聰猛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劉聰猛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劉聰猛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以下不再稱劉聰猛為被告,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改稱被代位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簡菜、劉聰賢、劉聰建、劉聰惠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7萬6,095元未清償,經聯邦銀行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松鏗所有,劉松鏗於民國99年8月1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繼承。詎被代位人竟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劉簡菜於9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聯邦銀行對被代位人及被告因此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51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系爭遺產現皆已回復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又系爭遺產於劉松鏗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以及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劉松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以及被告等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17萬6,09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遺產原為劉松鏗所有,惟被代位人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劉簡菜於9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經聯邦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23-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劉松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投地一字第11000066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8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松鏗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01-07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劉松鏗,而劉松鏗已於9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劉松鏗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劉松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07所示之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㈣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不動產,亦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經查,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不動產產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為繼承登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又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財產上價值,得為繼承之標的物,而被告繼承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共有人自得依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割,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就劉松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07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及請求被告、被代位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8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8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7808

9分之1

0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53.98

2分之1

0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63

4分之1

0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37

81分之1

0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17

3分之2

0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42

3分之2

0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8

3分之2

08

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劉聰猛(被代位人)

1/5

02

劉簡菜

1/5

03

劉聰賢

1/5

04

劉聰建

1/5

05

劉聰惠

1/5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1/5

02

劉簡菜

1/5

03

劉聰賢

1/5

04

劉聰建

1/5

05

劉聰惠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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