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男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陳述:被告確實共同痛毆原告致鼻子打歪受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十六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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