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聲請人 詹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詹順旭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家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詹順旭之母 王碧金 為法定監護人,直至民國97年起因王碧金年事已高又罹患重病,已需由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此時詹順旭與王碧金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及龐大安養照顧醫療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協助照顧處理。嗣王碧金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後,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詹順旭之監護人,在此期間,聲請人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為了肩負照顧詹順旭及王碧金之生活起居,長期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聲請人只得向親戚朋友借貸來支付,至今仍無法償還,且已無法再背負此等費用及開銷,聲請人考量詹順旭療養身體及日常生活開銷相關費用龐大,需處分詹順旭所有之不動產以變賣所取得之價款來支付詹順旭日後療養身體及生活開銷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確保詹順旭能受到更妥善、舒適之生活,擬出售詹順旭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2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爰聲請鈞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詹順旭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家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嗣因詹順旭之法定監護人即王碧金死亡,,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詹順旭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詹政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3年度監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詹順旭與我同住十餘年,沒有什麼特別的費用,就是一般吃、住,還有照顧他的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目前詹順旭所支出之費用並非龐大,應無一次處分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必要;復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欲處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代理詹順旭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約定之相關內容(如付款方式)是否有損及詹順旭之利益;且詹政穎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之買受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目前之經濟狀況會有點吃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以詹政穎承買後是否得以付清價款,亦屬有疑。則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尚難認符合詹順旭之利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或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012.98│16分之1│├──┼───┼─────────────┼────────┼────┤│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4464.55│4分之1│├──┼───┼─────────────┼────────┼────┤│3│房屋│彰化縣○○鄉○○村○○路一│192.6│全部│││(未辦│段381號│││││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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