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偉被告黃菘凱(原名:黃俊達)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6、5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柏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黃菘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偉、黃菘凱均明知其友人 王世杰 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遭警查獲前,曾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邱柏偉、黃菘凱施用,嗣王世杰因涉犯藥事法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案件進行審理,邱柏偉、黃菘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內,就王世杰被訴轉讓偽藥罪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針對法官就案情詢問王世杰是否有轉讓愷他命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邱柏偉、黃菘凱皆證稱:王世杰並未於104年1月21日轉讓愷他命予伊等虛偽之證述,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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