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上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對余建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除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外,另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年3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2年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