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林朝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賭博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
105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屋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