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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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告 房智勝 被告 吳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木材,嗣被告以欲運送木材至台灣,惟缺款繳納出口費為由,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雙方約定迨木材運送至台灣後,即會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條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5年4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迄至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清償,顯已逾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當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灼然甚明。
(三)次按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借款條約定給付之貨幣為人民幣,自應認兩造係約定以人民幣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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