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甫
吳靜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怡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吳靜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甫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告訴人 桂芸蓁 所有的安全帽,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需另行向他人借用或另行採購安全帽的困擾與勞費,而被告吳靜怡明知被告林宗甫所交付的安全帽,係竊取他人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妨礙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所有權行使,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吳靜怡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吳靜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靜怡素行良好,而被告林宗甫除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紀錄外,及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宗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宗甫素行普通,被告林宗甫與吳靜怡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林宗甫與吳靜怡所為本件竊盜與收受贓物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與收受贓物之財物即安全帽
1頂,依告訴人所述,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雖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價值不高,被告林宗甫並於106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行購置全新的安全帽交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警詢筆錄被告林宗甫為二專畢業、被告吳靜怡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宗甫與吳靜怡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與收受贓物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因失竊安全帽所受損失,已由被告林宗甫付出努力,購買全新安全帽進行賠償,加以填補,致未擴大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吳靜怡並未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予以填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宗甫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予告訴人之安全帽,乃全新的安全帽,而非告訴人原有之安全帽,已如前述,但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之損失,已獲得實際的填補,被告林宗甫並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宗甫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已如前述,不符刑法第75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而被告吳靜怡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吳靜怡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且已由同案被告林宗甫賠償完畢,亦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