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承租人 謝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鑫公司),尚因租金糾紛涉訟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謝鑫公司員工乙○○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二之五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一八二之八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謝鑫公司承租之廠房內,欲搬取紙箱時,甲○○○旋即上前加以阻止,進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兩前臂及兩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乙○○背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上去二樓查看,發現有東西在動,就按住在動的東西,因為暗暗的看不清楚,以為有人在偷東西,那個人用腳踢其右腳,其就用攜帶的洋傘打那個人,等對方叫出聲音後,才查覺是告訴人,其是正當防衛,且其只有用雨傘揮她背部三下,傷勢不可能那麼嚴重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約一百五十五公分之鐵棍毆打,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自承被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現場又未扣得任何鐵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先予敘明。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背部、兩前臂及兩手,若被告僅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背部三下,斷不會在兩前臂及兩手造成挫傷,是被告所辯只有用雨傘揮告訴人背部三下云云,已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誤告訴人為小偷,且告訴人先以腳踢其右腳,其才反擊,而主張正當防衛;惟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欲搬走謝鑫公司內物品,因該公司積欠其房租十五萬元,所以其阻止她搬東西,她用腳踢其大腿,所以其持雨傘朝她亂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時,並未誤認告訴人係小偷;又按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本案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係被告先朝其亂打,是縱告訴人確有以腳踢被告,惟無事證足認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量刑太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搬取謝鑫公司物品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值得非難,但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已足收對被告行為之懲罰,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依法求償,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