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7行「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219MG/DL」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55.3MG/DL」;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共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2張」,另補充「證人 潘建龍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與潘建龍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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