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1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吳安琪
淑惠
一、債務人吳安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吳淑惠 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吳淑惠於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安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付清償責任。
(二)緣相對人吳安琪邀吳淑惠為保證人於95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壹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2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5,055,972元整及自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81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安琪、吳│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22361│淑惠│1月20日起││一五│││5元│││││├──┼───┼─────┼──────┼──────┼───────┤│2│新臺幣│吳安琪、吳│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83235│淑惠│2月2日起││一五五│││7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安琪、吳│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2361│淑惠│2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吳安琪、吳│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235│淑惠│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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