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劉成偉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被告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之作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拔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將作物拔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作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將作物拔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之32地號及25之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0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方,並於其上種植樹苗,原告雖於102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樹苗拔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卻置若罔聞。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確定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屬實,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只能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拔除地上作物、返還土地。而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還挖掘土石方,造成系爭土地之高程與原有狀態不符,因原告欲將系爭土地規劃做為休閒農場使用,而有予以回填之必要。根據營造工程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為80萬6,2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已投入超過1,000萬元之成本費用,卻因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迄今仍無法營業,茲以成本費用1,000萬元之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年50萬元,而原告於102年4月1日就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每年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作物拔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將作物拔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另隔有一筆同段21之78地號之國有地,不可能發生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所有之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發生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云云,應係地政單位測量引用之基準點(即圖根點)不同所致,才會造成同段21之78地號國有地與同段664、665及系爭土地重疊、系爭25之
32、25之33地號土地所標示之界樁位置,同時為系爭土地之界樁位置、同段21之78地號國有地憑空短少847坪面積等諸多荒謬情事,故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所為之鑑測結果顯然失真,不足採信。參照被告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予以支援之複丈結果所示,與舊有資料較相符合,被告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原告所主張土地權利位置是否為原告所有或為國有地,仍有待釐清,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出訴訟,實有疑義。再者,被告自96年12月24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並無任何改變地貌或開採土石之作為,對照被告取得土地前、後之空照圖對照,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擅自挖掘系爭土地土石方之情。況參諸現場照片,倘被告確有挖掘土石方之實,則坐落系爭土地之樹木,豈不早已嚴重根筋裸露,益明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倘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因夏季移植樹木,會造成全數無法存活,應給予被告緩衝期間,於冬季再進行移植。於緩衝期間,被告同意以承租方式,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相連。
㈡被告於102年3月間,為於系爭土地種植樹苗,將系爭土地上
之樹木砍除,並將系爭土地原本高低不平部分,予以整平。原告於102年4月1日曾發函被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樹苗拔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地號、6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重疊,
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5日開會決議,以系爭土地、同段664地號之地籍線為正確,同段21之78地號之地籍線需更正,更正後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圖為準。㈣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103年埔土測字176800號,
於複丈日期103年9月3日當日所進行之鑑測,僅申請人即原告,以及關係人即林務局臺中工作站人員共2人到場。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102年埔土測字115500號,於複丈日期102年6月17日當日所進行之鑑測,則僅申請人即被告1人到場。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苗拔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整地挖掘土石方,導致地貌、高程改變
,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樹木砍除,在其上種植樹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至第2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砍除樹木種植樹苗之範圍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拔除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方,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被告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逾越經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範圍之所示。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所有之系爭25之32、系爭25之33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並無臨接,並沒有占用原告土地;因地政單位測量引用之基準點不同,導致同段21之78地號國有地與同段66
4、665及系爭土地位置重疊,被告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與舊有資料較相符合,因此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同段664、665地號等土地,其地籍線有所重疊,因而產生地籍經界歧異之情形,此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提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兩造土地地籍圖之套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2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同段664、665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線應以何者為正確,嗣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鄉○○○段○○○○○○號係85年5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及同段664地號皆係59年11月20日辦理總登記,21之78地號與系爭土地、同段664地號確有地籍線重疊情形,經本所於103年11月5日開會決議,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64地號地籍線為正確,同段21之78地號地籍線需更正,經界釐正前後情形如函附附件等語,並提供系爭土地與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及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更正後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存參,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5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664地號土地於59年間已辦理總登記,嗣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於8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地籍線含括系爭土地及同段664地號土地之範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更正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足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占用部分,確屬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範圍。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更正者,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無論被告占用部分屬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範圍均已超出其所有系爭25之32、25之33地號土地,被告辯稱沒有越界占用並不可採。
⒉再查,本院於104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被告所種植之樹苗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附圖一,被告種植樹苗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尺,可見被告種植樹苗確有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不服該測量結果,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被告種植樹木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以釐清兩造經界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遂於104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至第246頁),依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被告種植樹苗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133平方公尺。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定結果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結果雖面積略有誤差,但結果並無二致,被告種植樹苗之範圍確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支援之複丈結果與舊有資料較符合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地籍線有所重疊,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5日決議更正之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之複丈成果圖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7日所為複丈之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頁),未予考慮系爭土地與同段21之7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疊之因素,準此,前開複丈日期102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難認可採。且被告於104年間雖再次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埔土測字第204600號受理在案,惟該案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即被告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經地政事務所駁回,故無鑑界資料及複丈成果圖乙節,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等語,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可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鄰近糯米橋休閒農業園區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地形呈南北向縱走,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作為產業道路使用,尚未鋪設水泥,系爭土地周圍均做農業種植作物使用,並無工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09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拔除作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134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223元【計算式:1,134x39.2x5%=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3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造成系爭土地高程與原狀不符,致使原告需回填土石,其回復原狀需支出80萬6,200元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改變系爭土地之高程
,應賠償其損害等情,據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照片、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6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照片)。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系爭土地上砍除樹木、整平土地,惟辯稱其並無挖掘土石方之行為,亦無改變系爭土地之地貌及變更土地之高程。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本非為平整之土地,有高低落差,約略呈南北向縱走,自東南往西北側方向,海拔高度由405至390公尺遞減,高程介於390至496,最高點位於土地東南側,最低點位於土地北側,全區高程主要由東向西遞減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所附南投縣○○鄉○○○段○○○○○○○○○號現況測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43頁)。前開水土保持計畫係原告委由林南勝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休閒農場開發水土保持計畫而於99年6月23日所製作,由此可知,斯時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即非屬平整,而有高地坡度之落差。況原告雖主張被告種植樹苗而整地之行為,已改變系爭土地之高程,惟依其所提之照片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砍除樹木並整地之行為,及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地形、地貌,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而導致高程改變致使原告受有需回填土方始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為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尚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挖掘土方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作物拔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拔除作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2項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