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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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楊明徐
楊柏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謝文達
謝國鍾 謝火順 謝松明 謝濬德謝志裕 謝玉鴻 陳樹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吳欵 被告 謝平山
謝福庭 謝茂桂 謝茂進 陳傳智 謝啓洋謝捷 之繼承人 謝啓佑謝捷之 繼承人 謝啓楨 即謝捷之繼承人謝 惠錦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信媛 即謝捷之繼承人 陳麗珠 即謝捷之繼承人 陳悉 惠即謝捷之繼承人 陳珮嘉 即謝捷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謝捷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即謝捷之繼承人被告 陳志欣 即謝捷之繼承人
陳美珠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惠 華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絮瓊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惠真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邦奇 即謝捷之繼承人謝陳 錦虹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宜蓁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惠燕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啓偉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瑜婷 即謝捷之繼承人 謝予綸 即謝捷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婧珠 被告 謝智 任即謝捷之繼承人
鄭坤帖 即謝捷之繼承人 鄭弘 昱即謝捷之繼承人 鄭弘嶸 即謝捷之繼承人 鄭麗玟 即謝捷之繼承人陳 謝阿玉 即謝捷之繼承人 張立 人即謝捷之繼承人 張珮琪 即謝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啓洋、謝啓佑、謝啓楨、 謝惠錦 、謝信媛、陳麗珠、陳 悉惠 、陳珮嘉、陳麗珍、陳志欣、陳建源、 謝陳美珠謝惠華 、謝絮瓊、謝惠真、謝邦奇、謝 陳錦虹 、謝宜蓁、謝惠燕、謝啓偉、謝瑜婷、謝予綸、 謝智任 、鄭坤帖、 鄭弘昱 、鄭弘嶸、鄭麗玟、 陳謝阿玉張立人 、張珮琪應就被繼承人謝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三九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92.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文達、謝國鍾、謝火順、謝松明、謝濬德即謝志裕、謝玉鴻、陳樹生、謝平山、謝福庭、謝茂桂、謝茂進、陳傳智及訴外人謝捷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 權利範 圍」欄所示。嗣謝捷於民國62年2月13日去世,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80由繼承人即被告謝啓洋、謝啓楨、謝惠錦、謝啓佑、謝信媛、陳麗珠、 陳悉惠 、陳志欣、陳珮嘉、陳麗珍、陳建源、謝陳美珠、謝惠華、謝絮瓊、謝邦奇、謝惠真、謝陳錦虹、謝宜蓁、謝啓偉、謝智任、謝惠燕、謝瑜婷、謝予綸、鄭坤帖、鄭弘昱、鄭弘嶸、鄭麗玟、陳謝阿玉、張立人、張珮琪等30人(下稱被告謝啓洋等30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謝啓洋等3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未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悉惠、陳珮嘉、陳麗珍、陳建源、謝松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陳樹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分割沒意見,若以新臺幣80,000元買回其土地,也沒意見。
㈢被告謝文達、謝國鍾、謝火順、謝濬德即謝志裕、謝玉鴻、
謝平山、謝福庭、謝茂桂、謝茂進、陳傳智、謝啓洋、謝啓佑、謝啓楨、謝惠錦、謝信媛、陳麗珠、陳志欣、謝陳美珠、謝惠華、謝絮瓊、謝惠真、謝邦奇、謝陳錦虹、謝宜蓁、謝惠燕、謝啓偉、謝瑜婷、謝予綸、謝智任、鄭坤帖、鄭弘昱、鄭弘嶸、鄭麗玟、陳謝阿玉、張立人、張珮琪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捷於62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啓洋等30人尚未就謝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8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謝捷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啓洋等30人,就被繼承人謝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8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㈣除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捷於起訴前之62年2月13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乃由被告謝啓洋等30人所繼承等節,已如上述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如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亦仍保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八卦山風景特定區/大庄地區都市計畫
區內,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除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36、1/4外,其餘共有人全部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4/36【計算式:1-13/36-1/4=14/36】;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南側部分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註代號A、面積7.49平方公尺及標註代號C、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第三人種有茶樹,西南側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標註代號B、面積20.38平方公尺土地有一磚造工寮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並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復囑託南投地政繪製附圖一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共同提出,其等就分割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被告陳悉惠、陳珮嘉、陳麗珍、陳建源、謝松明對該方案並無意見;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其中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39.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15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則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北側均臨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可對外通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再者,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不到1/2,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均為20平方公尺以下,甚至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分別為5.45、9.8、10.89平方公尺,避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不利使用,為被告利益就被告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等節,故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上開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39.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保持共有取得;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15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取得,應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附表一┌─────────────┬───┬────┬──────────────┐│ 原登記 共有人│權利範│面積(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圍│方公尺)││├─────────────┼───┼────┼──────────────┤│楊明徐│13/36│141.62│13/36│││││││││││├─────────────┼───┼────┼──────────────┤│楊柏麟│1/4│98.05│1/4│├─────────────┼───┼────┼──────────────┤│謝捷,謝捷死亡後,由被告謝│9/180│19.61│由被告謝啓洋、謝啓佑、謝啓楨││啓洋、謝啓佑、謝啓楨、謝惠│││、謝惠錦、謝信媛、陳麗珠、陳││錦、謝信媛、陳麗珠、陳悉惠│││悉惠、陳珮嘉、陳麗珍、陳志欣││、陳珮嘉、陳麗珍、陳志欣、│││、陳建源、謝陳美珠、謝惠華、││陳建源、謝陳美珠、謝惠華、│││謝絮瓊、謝惠真、謝邦奇、謝陳││謝絮瓊、謝惠真、謝邦奇、謝│││錦虹、謝宜蓁、謝惠燕、謝啓偉││陳錦虹、謝宜蓁、謝惠燕、謝│││、謝瑜婷、謝予綸、謝智任、鄭││啓偉、謝瑜婷、謝予綸、謝智│││坤帖、鄭弘昱、鄭弘嶸、鄭麗玟││任、鄭坤帖、鄭弘昱、鄭弘嶸│││、陳謝阿玉、張立人、張珮琪等││、鄭麗玟、陳謝阿玉、張立人│││30人連帶負擔9/180。││、張珮琪等30人公同共有。││││├─────────────┼───┼────┼──────────────┤│謝文達│5/180│10.89│5/180│├─────────────┼───┼────┼──────────────┤│謝國鍾│1/72│5.45│1/72│├─────────────┼───┼────┼──────────────┤│謝火順│1/72│5.45│1/72│├─────────────┼───┼────┼──────────────┤│謝松明│5/180│10.89│5/180│├─────────────┼───┼────┼──────────────┤│謝濬德即謝志裕│1/20│19.61│1/20│├─────────────┼───┼────┼──────────────┤│謝玉鴻│1/20│19.61│1/20│├─────────────┼───┼────┼──────────────┤│陳樹生│1/20│19.61│1/20│├─────────────┼───┼────┼──────────────┤│謝平山│5/360│5.45│5/360│├─────────────┼───┼────┼──────────────┤│謝福庭│5/360│5.45│5/360│├─────────────┼───┼────┼──────────────┤│謝茂桂│1/40│9.8│1/40│├─────────────┼───┼────┼──────────────┤│謝茂進│1/40│9.8│1/40│├─────────────┼───┼────┼──────────────┤│陳傳智│5/180│10.89│5/180│└─────────────┴───┴────┴──────────────┘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楊明徐│13/22│├─────────────┼────┤│楊柏麟│9/22│└─────────────┴────┘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謝啓洋、謝啓佑、謝啓楨、謝│公同共有││惠錦、謝信媛、陳麗珠、陳悉│18/140││惠、陳珮嘉、陳麗珍、陳志欣│││、陳建源、謝陳美珠、謝惠華│││、謝絮瓊、謝惠真、謝邦奇、│││謝陳錦虹、謝宜蓁、謝惠燕、│││謝啓偉、謝瑜婷、謝予綸、謝│││智任、鄭坤帖、鄭弘昱、鄭弘│││嶸、鄭麗玟、陳謝阿玉、張立│││人、張珮琪││├─────────────┼────┤│謝文達│10/140│├─────────────┼────┤│謝國鍾│5/140│├─────────────┼────┤│謝火順│5/140│├─────────────┼────┤│謝松明│10/140│├─────────────┼────┤│謝濬德即謝志裕│18/140│├─────────────┼────┤│謝玉鴻│18/140│├─────────────┼────┤│陳樹生│18/140│├─────────────┼────┤│謝平山│5/140│├─────────────┼────┤│謝福庭│5/140│├─────────────┼────┤│謝茂桂│9/140│├─────────────┼────┤│謝茂進│9/140│├─────────────┼────┤│陳傳智│1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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