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于維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99、1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使其交易對象受矇騙而無從知悉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取財物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前1週內,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接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志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志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2年11月21日9時許,致電丙○○,誆稱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遭盜用申請醫療補助,又涉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老鼠會,有洗錢之嫌,須凍結資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
102年11月22日、25日、26日及27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70萬元及30萬元進入上開○○商銀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而受有250萬元損害。
㈡又於102年11月21日13時許,致電丁○○,誆稱其有健保卡
遭盜用,要配合檢警辦案,須先匯款至金管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9日、12月2日、3日、4日,分別匯款32萬元、549,000元、1,584,000元、135,00
0元進入上開○○商銀帳戶內(嗣又於102年12月6日匯款639,000元進入 周如玲 所有之○○○○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而受有3,227,000元損害。
㈢再於102年11月28日8時許,致電乙○○,誆稱其有領取醫
療補助6萬元,須配合檢警辦案,先匯款至對方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又於12月2日匯款28萬元進入上開○○商銀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而受有138萬元損害。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系爭○○商銀、○○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遭詐騙而分別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均坦承不爭,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籌措妻子的生產費用,但我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後來在報紙上找到求職便利通的貸款廣告,撥打所載之市內電話後,自稱為『何志榮』之理財專員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貸款事宜,我當時想貸款20萬元,『何志榮』一開始並沒有要求提供帳戶,是後來因為我銀行帳戶沒有錢,『何志榮』說為求貸款順利,可以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要我先提供○○商銀帳戶存摺,之後再向我索取密碼及提款卡、印鑑,說避免我將款項自行領走,後來1週內又表示需要申辦放款帳戶,當時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外務又陪同我到○○商業銀行○○分行開戶,之後『何志榮』等人表示要從貸款內先扣除手續費及代辦費用,我便直接將○○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名外務;我都有持續與『何志榮』聯繫詢問代辦貸款情形,直到102年12月
5日貸款都沒有下來,我才驚覺不對,要求『何志榮』歸還帳戶存摺等物,但『何志榮』卻失聯;我之前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之經驗,故一發現不對,便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並立即到秀朗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上開帳戶均尚未列為警示帳戶,故不受理我報案之申請」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商銀、○○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等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陸續交給「何志榮」及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1、36-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商銀、○○商銀之帳戶內,因而各受有前開金錢損害等情,亦經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12、92、32-33頁,偵二卷第8-10頁),並有丙○○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4、34-35頁、偵二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商銀帳戶、○○商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丙○○、乙○○、丁○○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其欲申辦貸款之金額
係10萬或20萬元、○○商銀帳戶係基於美化帳戶之目的或供作撥款帳戶使用、開戶完立即一次交付或其後陸續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憑信性非無可疑。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何志榮」或貸款廣告等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有所謂提供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之情事,亦有疑問。
㈡雖被告雖稱:「當時『何志榮』說為求貸款順利,可以美化
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要我先提供○○商銀帳戶存摺,再向我索取密碼及提款卡、印鑑,說避免我將款項自行領走;之後『何志榮』等人表示要從放款款項內先扣除手續費及代辦費用,我便陸續提供○○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身分不詳者之理。況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代辦費或手續費之支付亦不須由申請人提供放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放款時預先扣除手續費用」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正本、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並具有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況被告於95、98年間已有兩次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將自己帳戶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後果,自然知之甚詳。惟被告仍甘冒風險,率爾將其○○商銀及○○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全部交給他人自由使用,顯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正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於98年度簡字第253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當初是要辦理貸款被詐騙,因為信用有瑕疵,問過一般銀行會辦不過,後來看到報紙找到『陳小姐』,她們有內線可以有銀行配合辦到貸款,『陳小姐』說可以幫忙製作金錢交易往來資料,因為當時沒有勞保也沒有工作證明,就相信她,請她幫忙作貸款資料」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第34頁)。何以在本案仍毫無警惕,再度受詐欺集團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詐騙,而交付○○商銀、○○商銀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已認知「何志榮」將以虛增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之方式,詐騙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竟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足徵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係從事不法行為,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8-9頁),主張曾多次聯繫「何志榮」關注貸款進度;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間,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貸款廣告或與「何志榮」間有關洽談代辦貸款內容之簡訊紀錄,上開0000000000號究係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何,均無法證實,顯難據此證明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被告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卷第64頁),主張其知悉受「何志榮」詐騙後,曾於102年12月5日主動向新北市○○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報案;惟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經調閱該時段員警工作紀錄簿,均查無登載被告報案之紀錄,復查詢該時段值勤員警亦均稱未受理被告之報案,故無被告所稱員警拒絕受理報案之情事」等意旨,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商銀、○○商銀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應係同意收受者任意使用,並非所謂辦理貸款,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是否取得對價或供何人使用,然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外,尚無法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之○○商銀、○○商銀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時間雖有先後,但均係與其所稱「何志榮」之人聯絡後所交付,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後交付上開物品幫助詐欺取財,為接續犯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乙○○、丁○○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各自陸續交付金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法加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兩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其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向丙○○、乙○○、丁○○詐得前開款項,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並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又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總額高達600多萬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殯葬業(見本院卷第164頁),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