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乙○○部分另予判決)。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4年8月20日至95年2月11日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