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甲○○係以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因
被害人反抗,被告始因己意自行罷手中止,核被告所為,乃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並屬於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中止犯。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應補充「因乙○○極力反抗,甲○○見無法得逞,旋向乙○○表示如不喊叫即會自行離去,乙○○遂不出聲,甲○○即自行中止以口摀住乙○○之行為,並離開乙○○住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分別具體求刑,就傷害部分求刑
有期徒刑二月,其意應主張被告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然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查被告係於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使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依其時間密接程度、行為可否分割以及社會經驗之認知,被告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傷害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