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日期為:95年2月14日17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理念不合與告訴人生齟齬、互毆,進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5年2月14日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