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薪元原名曾德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薪元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619公克、驗餘淨重0.06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薪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1年3月7日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1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9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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