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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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於賢具保人林莉樺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5927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莉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