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何其潤 被告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郭珀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尊城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郭正煌、郭珀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7日繳款;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
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25.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尊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2,761,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尊城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郭正煌、郭珀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
約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尊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郭正煌、郭珀誌為被告尊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與被告尊城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2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