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甲○○
巷1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命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變更部分);及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支付前揭費用之日止按月賠償六萬零五百十三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下均同段)九一一地號、九一二地號、九一三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九一七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非法多次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影像資料顯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拍攝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及耕種情形,並且有積水現象,迨至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之航照圖,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占用物及耕作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嗣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有個窟,我才叫人倒的云云。又九一九地號土地管理人 李添福 之子 李鏡清 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底去看時才知道被傾倒廢土,上訴人坦承是他傾倒廢土並答應我將九一九地號之廢土清除云云,相核互符。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土地非與道路平整相通,設有鐵門管制,苟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無從進入傾倒廢土。上訴人此一傾倒廢土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台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所為之九一一地號、九一二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土地內容物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填埋內容物,確屬法規定義之營建工地產生之土木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頒訂之廢棄物代碼中,屬代碼D─0599即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填埋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上訴人辯稱:他人可攀爬土堆入內破壞鐵門門鎖再開門進入傾倒廢土云云,然道路兩側為顯見之場所,如攀爬入內,費力破壞門鎖,再公然駕車入內傾倒廢土,實悖常理。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況傾倒廢土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以應允證人李鏡清清理傾置廢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即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逾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時效。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土地除外),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係占有九一一地號、九一二地號、九一三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九一七地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土,依系爭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丈量之實際移除面積係為二八0一.五二平方公尺,前揭公會誤將同地段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菜園面積計入,應予扣除;又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兩造合意自地面起算一.七公尺深為廢土層,且以之為計算清除費用之依據,則計算移除系爭廢棄物總體積為四七六
二.五八四立方公尺。上訴人雖辯稱:依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九一三地號、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在填土範圍內云云,惟勘驗系爭土地時,經承辦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均有堆置廢棄物情形。又台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詢訪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結果,平均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就地緣考量,基隆市、台北縣及桃園縣各有一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考慮本案發生地點至上開處理場之運距、車輛折舊、人事管銷、機具維修保養、車輛保險及燃油費等,平均運輸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元。總清除處理費用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八元。移除工程若以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載運,每日使用二十輛車,每車每日跑三車次,每車次以十五立方公尺承載計算,預計須五個工作天可完成,另PC-300型怪手現地作業租金(含怪手操作司機費用)每日一萬二千元,五日計為六萬元,現場工人(灑水、交通指揮、公安維護等)每人每日二千元,每日二人,五日計二萬元,故總移除費用之未稅價格為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於法並非無據。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無償貸與上訴人作種植使用,且未定有期限,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供種植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訴狀繕本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此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方,前方面臨道路,毗鄰高爾夫球練習場,距附近之工廠亦有相當之距離及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等一切情形,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六百四十元)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每月六萬零五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更無待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顯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縱無資力,亦不得酌減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以代回復移除系爭廢棄物之原狀;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五百十三元至其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營建商為傾倒建築工地開挖之廢土,常僱用大卡車於夜間載運棄土在五股、蘆洲等地傾倒,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汐止高架道路承作包商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於承作高架道路工程時,曾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整平後,在其上施作預鑄樑,迄今仍留有工人使用之流動廁所二座,伊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發現有人偷填廢土,應屬信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此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且影響系爭廢棄物係何人傾倒之事實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窪地,不利使用,被上訴人原僅等待地目變更為建地,將來興建房屋出售,無意作其他使用獲取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七二頁),果爾,系爭土地之原狀若屬窪地,其回復原狀後得為如何之使用?可否不考慮系爭土地此一特性,而僅以其坐落位置、交通及經濟繁榮等情形,資為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