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陳○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吳○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陳○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林献堂 兼訴訟代理人 林庭任 被告 林高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另原告吳○晶、法定代理人陳○榮為原告陳○龍之母、父,則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陳○龍,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陳○龍、吳○晶、法定代理人陳○榮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晶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1,567,087元,及其中764,03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0號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陳○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中度腦水腫、骨盆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又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腦傷,導致顯著之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學業表現減退,智力測驗分數為70分,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作息需他人協助;原告陳○龍受有醫療費用184,541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42,480元、前往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28,2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2,4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10,077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原告吳○晶為原告陳○龍之母親,因原告陳○龍治療後仍殘存諸多後遺症,造成原告吳○晶、陳○龍間互動增加諸多困難,且原告吳○晶需持續辛苦扶養及照顧原告陳○龍,所受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非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龍1,567,087元(其中764,03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連帶給付原告吳○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1,567,087元,及其中764,03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晶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被告乙○○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陳○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陳○龍因該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84,541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看護墊、尿布、濕巾、衛生紙、營養品等)42,480元、前往醫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28,2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2,400元,尚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0,000元、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以及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1.67%計算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陳○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不同意以一日2,000元計算,因原告陳○龍原本即有精神疾病,需家人照顧;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陳○龍尚未滿20歲,鑑定成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係不存在,原告陳○龍應提出實質上勞動收入證明為依據,如無法提出,應無損失,且原告陳○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吳○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全部駁回,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已判命被告乙○○給付原告陳○龍之父陳○榮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親屬間應以一人為代表來整體請求精神慰撫金,不能分別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10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陳○龍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步行穿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陳○龍,致原告陳○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中度腦水腫、骨盆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84,
451元(詳如本院卷第36頁附表一、第41頁附表二、第46頁附表三、第77頁附表四、第144頁附表十、第148頁附表十一所載)。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0,000元。
㈢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看護墊、尿布、濕巾、衛生紙、營養品等共計42,480元。
㈣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醫院回診及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28,220元(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㈤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62,400元;原告陳○龍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
㈥如本院認定原告陳○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勞動能力之減損,兩造同意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31.67%計算。
㈦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840,459元。
㈧被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㈨原告陳○龍為00年00月0生,原告吳○晶為原告陳○龍之母
,原告陳○龍之父為陳○榮。陳○榮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曾向被告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應給付陳○榮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審酌過失比例後,判決被告乙○○應給付陳○榮100,000元確定。
㈩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已罹患自閉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陳○龍出院後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有無理由?㈡原告陳○龍是否得請求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若然,其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㈢原告陳○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吳○晶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無照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陳○龍由東向西方向,違規步行穿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陳○龍,致原告陳○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原告陳○龍,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乙○○駕照吊扣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益見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龍之身體,致原告陳○龍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陳○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4日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龍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醫療費
用184,541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看護墊、尿布、濕巾、衛生紙、營養品等)42,480元、前往醫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28,2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2,400元,以及尚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乘車收費證明單、 慈惠 看護中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49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背面至第90頁、第92至94頁、第96至第97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8頁、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龍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陳○龍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但辯稱不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全日看護之一日看護費用若干,經函覆略以:看護全日班24小時2,200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6年11月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6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為計算,並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陳○龍本來即有精神疾病,需家人照顧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固已罹患自閉症,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病情已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陳○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全日看護費用)×30日×6個月=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陳○龍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之減損,自原告陳○龍年滿20歲(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共45年,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31.67%計算,原告陳○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為1,910,0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陳○龍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原告陳○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創傷性腦傷,造成其左側肢體乏力、上肢精細動作協調欠佳、平衡及步態不穩,伴隨認知功能顯著下滑,使其既有缺損之注意力、衝動控制、人際社交等功能範疇之適應障礙程度更加惡化;近年來 陳母 (即原告吳○晶)積極攜陳員接受包括藥物治療、個別支持性心理治療、個別社交技巧訓練、家族治療、生理復健等介入形式後,陳員雖於步行移位及行走安全性等動作功能尚得部分改善,然而自腦傷發生以降至今三年間,無論由陳母日常生活觀察、抑或標準化心理衡鑑認知檢測工具測驗結果觀之,陳員之認知功能已無明顯恢復或進步;考量陳員未來將勢必面對日漸提高之課業難度、社交溝通需求、職業任務複雜度、乃至於自我認同及實現之渴求,若以當今醫療科技水準於創傷性腦傷後介入成效之通常進步曲線為本,並考量陳員固有之共病精神疾患對其前置之既有侷限,而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治療介入反應作為後續治療介入反應之參考,若確保陳員持續接受該多專業職類共同介入模式及至其成年,參照《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標準》,推估陳員成年後之失能狀態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七,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給付天數為440日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5月3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0344號函後附原告陳○龍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至9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成大醫院綜合鑑定當日面談原告陳○龍及其母親,並參照本院檢附原告陳○龍於同心診所、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就診資料,暨成大醫院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報告、社會工作師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職能治療師之職能評估報告及清醒腦波檢查報告等,依其醫療專業知識所做之綜合推斷,應屬可採。堪認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陳○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陳○龍尚未成年,未提出實際勞動收入證明,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⑵又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雖已罹患自閉症,
然依前引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陳○龍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將導致其成年後勞動能力減損,參照《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標準》,推估其成年後之失能狀態將為「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足見依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精神狀況,於其成年後通常無礙其勞動,是其尚非不可取得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則原告主張以於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自原告陳○龍成年後至年滿65歲為止共計45年之期間,為計算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乙節,尚屬合理。又兩造已合意如本院認原告陳○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以31.67%計算原告陳○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爭執事項㈥),因原告迄113年10月22日始滿20歲,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終結日107年8月3日時尚未滿20歲,因其提前請求,即須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迄158年10月21日止,即原告年滿20歲後至年滿65歲前止45年,加計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年滿20歲前之期間,共計51年2月19日,按年別單利5%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自107年8月3日起迄113年10月21日止尚不得請求之金額,則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1,615,298元【計算式:⑴21,009元×3
1.67%12月=79,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扣除中間利息每年得請求之金額)。⑵依上開金額計算,51年2月19日可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7,039元〈計算方式為:79,843×25.00000000+(79,843×
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2,05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⑶依上開金額計算,6年2月19日可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741元〈計算方式為:79,843×5.00000000+(79,843×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41,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
⑷2,057,039-441,741=1,615,298元】。是原告陳○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3年10月4日急診入院,於103年10月5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轉入加護病房,至103年10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10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個月,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系爭交通事故另導致原告陳○龍顯著之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學業表現減退,精神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作息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見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龍自陳目前就讀國中,無工作收入,被告則自述被告乙○○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為製造業生產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被告丙○○○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生活費靠被告乙○○收入及甲○○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以及原告陳○龍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陳○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20
2,939元【計算式:184,541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42,48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28,220元(醫院回診、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62,400元(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360,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615,298元(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精神慰撫金)=3,202,9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陳○龍徒步行走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陳○龍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復國一路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致與被告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陳○龍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陳○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龍應負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陳○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176元【計算式:3,202,939元×40%=1,28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646,119元,其餘635,057元為非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龍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0,4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爰將該金額依本件原告陳○龍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非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比例予以扣除後,原告陳○龍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2,261元【計算式:646,119元-840,459元×(000000/0000000)=222,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為218,456元【計算式:635,057元-840,459元×(000000/0000000)=218,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40,717元【計算式:222,261元+218,456元=440,717元】。
㈥原告吳○晶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等語。原告陳○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中度腦水腫、骨盆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又原告陳○龍因前揭傷害,遺有左側肢體乏力、上肢精細動作協調欠佳、平衡及步態不穩,伴隨認知功能顯著下滑,使其既有缺損之注意力、衝動控制、人際社交等功能範疇之適應障礙程度更加惡化,且情緒暴怒與行為問題日趨嚴重,甚至對其父母亦開始出現肢體及言語暴力,勞動能力亦有前述減損情形等節,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陳○龍身體之重大障害,造成原告吳○晶管教及親情互動間增加之諸多困難,堪認原告吳○晶與陳○龍間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因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已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龍之父陳○榮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原告陳○龍之母即原告吳○晶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復兼衡原告吳○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係家管,及被告前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吳○晶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又原告吳○晶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陳○龍之身份法益(母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吳○晶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原則而論,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吳○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依原告陳○龍過失比例,減為1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40%=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書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乙○○、於106年5月8日送達被告甲○○、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0、23頁);本件原告陳○龍就其請求金額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利息,已減縮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而原告陳○龍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222,261元,其餘部分則為218,456元,共計440,717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陳○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717元,及其中218,456元自106年5月9日起,其餘222,261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吳○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龍440,717元,及其中218,456元自106年5月9日起,其餘222,261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吳○晶1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乙○○│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甲○○│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丙○○○│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