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姿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王姿其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8年11月
6日,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銀)所申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容任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斯宗 ,佯為其友人「NANCY」,謊稱伊人在大陸急需用錢,要求游斯宗匯款給伊等語,致游斯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王姿其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游斯宗匯款後與友人「NANCY」聯繫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斯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王姿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游斯宗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有任何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等核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為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姿其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朋友告知臺銀利息較高,為了存錢而開立上開帳戶,嗣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小吃部唱歌時,隨身所攜帶之皮包連同置放其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身分證、健保卡及伊先生之郵局存簿、印章均一併遺失,伊曾於98年11月12日提領1千元,提領後約3、4天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即遺失,伊發覺遺失後旋即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辦掛失,但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銀綜合存款帳戶為被告王姿其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6月1日豐原營字第0995000784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設金融帳戶時所拍攝之照片)、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游斯宗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斯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足參,且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向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程序與審理時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8年11月6日申設帳戶時存款1千元,隨即於
98年11月12日全數領出,有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因缺錢方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98年間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參以該期間臺銀之存款利率並無較高之情事,此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份可憑,足見被告所稱其係欲存款而申設上開帳戶乙節,已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遺失後曾向銀行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查,該行函覆本院略以:本分行存戶王姿其君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無申請掛失等語,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15日豐原營字第09950017271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是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確係遺失,茲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存款安全及信用,豈有在發覺遺失後,全然未為掛失、報警之理?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情均會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妥適之保管以防遺失,被告既於開戶後一週內即已將存款全數領出,自當無需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身置於皮包內並攜帶外出,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所辯非但核與事實不符,且有顯悖於常情之處,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伊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金融卡一同置放於隨身皮包內而遺失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依被告之年紀、學識、經驗,默記金融卡密碼並無任何困難,且被告若真為存款用途而申設帳戶,更無將金融卡密碼與帳戶存摺等物一同存放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確有違生活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四)況且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由上更足徵被告王姿其前揭所辯,悖於事理,委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均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王姿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有以電話向銀行申辦掛失云云,益徵其就脫離其持有之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已有認識,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等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害人游斯宗僅經由電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飾詞以辯,態度不佳,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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