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王林月秀
王丕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丕販 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39,481元,現金卡債務559,114元,迄至民國109年6月11日止,尚積欠698,595元本息未償。王丕販業於105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5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林月秀為王丕販之母,為王丕販之繼承人,於106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丕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王丕德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林月秀於53年間以5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23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因當時要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四名子女即 王丕石 (已歿)、 王丕全 (已歿)、王丕販(已歿)、王丕德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丕販過世前曾娶泰籍女子 王莉來 為妻,王丕販表明其過世後王莉來不得繼承其遺產。因王丕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王林月秀所有,因此,王林月秀嗣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丕德,以養護其後半輩子之生活支應。王林月秀並不知王丕販在外之任何債務,原告請求撤銷王林月秀就自己之原有財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繼承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者外,皆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從而債務人就非屬繼承所得遺產外之固有財產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因對債權人而言,該部分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無所謂害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對債務人就其固有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
㈡被告抗辯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暨其上
同段235建號建物,係王林月秀於53年間所購,當時王林月秀將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在其四名子女即王丕石(已歿)、王丕全(已歿)、王丕販(已歿)、王丕德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核其所述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18、121-128頁);王丕德並到庭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伊在家中排行老大,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母親當初以5萬元購買,當時伊10幾歲,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伊與其餘兄弟名下,這樣母親比較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父親那時候雖然還在,可是都是母親在做工賺錢養家,父親都不出去工作、也不去賺錢,沒有責任心,土地及建物怎麼可能會去登記在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0-152頁)。本院審酌王丕德係00年0月生,王丕販為00年0月生,其等係分別於56年8月25日登記上開建物各4分之1權利,及於63年12月23日登記上開土地各4分之1之權利。王丕德身為家中長子,其登記房屋及土地權利時,尚分別年僅12歲及19歲,王丕販登記房屋權利時,甚且僅有2歲餘,衡諸常情,其等四人均未滿20歲,自難認王丕德、王丕石、王丕全、王丕販四人於56年間及63年間有足夠資力可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足徵被告所辯王丕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 王林秀月 所有等語,並非虛妄,尚堪採信。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林月秀與王丕販間就系爭不
動產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丕販對王林月秀即負有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王丕販去世後,系爭不動產雖以繼承為由登記予王林月秀,實係乃回復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王林月秀名下。本件原告對王丕販固有債權存在,且王林月秀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王丕販之債務,然王林月秀依法亦僅以其繼承王丕販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既為王林月秀之原有財產,即非屬本件責任財產之範圍。是王林月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王丕德,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自無何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即不得主張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王丕德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