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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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啓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宗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陳明相對人已清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