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永琳 被上訴人 李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李天香 及第三人所共有,李天香以其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6年6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割後新增同段10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8年9月29日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完畢,惟系爭抵押權仍存續在系爭土地上,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自清償日「86年9月2日」起算迄至「101年9月2日」止,請求權已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自無存在可言;縱認違約金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該違約金也只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天香間之債權請求權,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請求權無涉。是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9月2日」,違約金為「每百元1日1角」,而李天香與上訴人於86年6月4日所簽立抵押款借據切結書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4日前將本金利息匯至指定銀行帳戶,若有遲延,願支付每日新臺幣1,000元整做為違約損害賠償金。」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天香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上開借款本金債權,縱認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該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於被上人為時效抗辯前,應已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消滅之影響,並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本件起訴時回溯15年之違約金債權,應未罹於時效,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判決(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5號)分
割自同段1056地號土地,並於88年9月2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
全部)。
㈡李天香為上開1056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於105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86年6月4日」,以該土地及其他同段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債權額36萬元之抵押權與本件上訴人(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分割前1056地號土地為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天香及第
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87年間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割確定(88年8月2日確定)後,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並自1056地號土地分割出10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全部)。惟訴外人李天香於上開訴訟前「86年6月4日」已就其分割前10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他同段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判決確定時並未辦理塗銷,遂併同轉載至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判決、1056地號及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款借據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3、57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屬實(訴訟卷宗已逾15年而銷燬,僅留存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特立此規定以為規範。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如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仍未實施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6年9月2日」,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月3日起算,以最長時效15年期間計算,於「101年9月2日」應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106年9月2日以前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因分割轉載至系爭土地上,惟迄今未塗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對所有權之行使已造成妨害,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固以借款本金債權,縱認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該借款
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應已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消滅之影響,並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本件起訴時回溯15年之違約金債權,應未罹於時效,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為置辯。惟查,民法第880條「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其中「5年」規定係屬法定之「除斥期間」,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因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如抵押權人於「除斥期間」仍未實行抵押權,「除斥時間」一旦經過權利即告消滅,不因其他原因或理由而影響消滅之效力。基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主張,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106年9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消滅,不因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影響抵押權消滅之結果;且縱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不因本金請求權消滅而仍得請求,然違約金乃本於借貸債權契約所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自應向債務人即李天香予以請求,尚不因此致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民法第880條抵押權消滅之物權規定。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目│面積(㎡)│原告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號│建│96│1分之1│├──────────────┴──┴─────┴──────┤│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字號:86年歸地字第009566號││登記日期:86年6月4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潘秀琴││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元││存續期間:86年6月3日至86年9月2日││清償日期:86年9月2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角││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天香││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86歸地字第002629號││設定義務人:李天香││共同擔保地號:松腳段740、998、1037、1056、1056-1、1184、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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