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君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較屬自我戕害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0四五分克、檢驗後淨重一點0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被告廖君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蓉(更名前姓名: 廖盈姝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經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35公克)、吸食器1組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2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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