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重大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林熒 相對人 羅昕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將於105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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