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政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127號、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101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0.074公克,驗餘淨重共0.0738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6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4年
7月7日、104年8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4至65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1.80公克,驗餘淨重為1.76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呈淨重共計0.0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73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763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2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下午5、6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0738公克),核屬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
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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