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蕭彩樓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邱清溪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羅正華 、邱清溪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羅正華、邱清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
600元;被告羅正華應給付原告2,14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羅正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
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撤回對羅正華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清溪應給付原告2,056,600元,及自民事更正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正華及被告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羅正華於95年10月5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 曾彼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曾彼得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35萬元價格出售,斯時系爭257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曾彼得只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羅正華乃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35,000元,及簽發面額14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彼得收執,約明餘款俟訴外人曾彼得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其後,原告經被告及訴外人 彭春梅 介紹,向訴外人羅正華洽詢系爭257地號土地現狀及買賣等相關事宜,訴外人羅正華與被告均明知訴外人羅正華買受系爭
257地號土地代價僅35萬元,且未取得相鄰道路之通行使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先向原告佯稱訴外人羅正華前係以125萬元價格向訴外
人曾彼得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且已收受 仲介 公司7萬元前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2萬元向訴外人羅正華買受系爭257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羅正華在被告陪同下,以其子即訴外人羅豐寧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振翔 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充作訂金交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同時要求同年11月22日給付第二期價款90萬元時,訴外人羅正華須提出系爭257地號土地之相鄰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及訴外人羅正華與前手即 曾彼得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參閱。
2後訴外人羅正華又於95年11月10日簽約後,立即返回其位在
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住處,冒用訴外人 林元道 (已於85年3月28日死亡)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路權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簽訴外人「林元道」之署押簽名、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並盜填同意書日期為95年2月7日;繼於95年11月22日當日赴約前之不詳時間,應被告來電囑咐製作內容為「立約人:買方羅正華、賣方曾彼得,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125萬元,乙次付清,若有違約以本金3倍賠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訴外人曾彼得之署押簽名,復前往中山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取得訴外人曾彼得留存印鑑章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欄、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日期欄等處各盜蓋訴外人曾彼得之印文而偽造該紙私文書。訴外人羅正華即於當日攜帶前揭偽造之路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行使交付原告收存,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林元道、曾彼得及原告。原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羅正華當場轉交予被告收受。
(二)而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當日交易後,旋又偕同被告前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參觀,並達成3人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該土地之協議,且訴外人羅正華隨即於同日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訴外人 鍾木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鍾木桂將系爭2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220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羅正華,因斯時系爭269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鍾木桂只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羅正華乃先交付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鍾木桂收執,餘款約明俟訴外人鍾木桂辦畢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然訴外人羅正華於當日簽約後,竟與被告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羅正華向中山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取得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訴外人鍾木桂留存之印鑑章後,返回上址住處,隨即在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填載「立約人:買方羅正華、賣方鍾木桂,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402萬元正,…」等不實內容,又於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訴外人鍾木桂之署押簽名,及在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等處各盜蓋鍾木桂之印文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再於同日行使持交原告參閱,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鍾木桂及原告。訴外人羅正華並與被告共同向原告佯稱係以402萬元向訴外人鍾木桂購入系爭269地號土地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訴外人羅正華及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3人各出資3分之1即134萬元合資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訴外人羅正華佣金5萬元,另簽發面額為1,339,9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嗣發現金額有誤,原告乃以現金1,006,600元交付予訴外人羅正華而換回前揭支票。後於96年4月間,原告經訴外人 錢國清 告知系爭257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羅正華合資購買,訴外人錢國清並帶同原告至中山代書事務所閱覽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始悉受騙,並查知上情。
(三)本件訴外人羅正華、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致原告受其等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056,600元(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遭詐取100萬元、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遭詐取1,056,600元),堪認訴外人羅正華及被告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訴外人羅正華及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羅正華已於100年7月15日死亡,據悉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僅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系爭257地號土地:
⑴原告係經由鄰居即訴外人彭春梅介紹,而認識擔任仲介土
地買賣之被告,原告原屬意其他土地,是被告一直向原告推薦系爭257地號土地大小非常適合原告(然該土地早於納莉颱風來襲,遭土石流沖刷,土地已流失一大半,但被告明知道此事卻隱瞞不告知),並告知原前手買賣價格為
125萬元,且已收仲介公司7萬元前金,經被告多方斡旋後,才同意以142萬元出售。原告主要考量被告稱前手之買賣價格為125萬元,始願以142萬元買受系爭257地號土地,原告若知道前手僅以35萬元買受,原告絕不願以14
2萬元買受,這當中所有之價格,皆係被告告知。⑵被告雖稱其未與訴外人羅正華商議偽造買賣總價125萬元
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藉以抬高出售系爭257地號土地之價格,惟被告確於簽約前即有與訴外人羅正華商議偽造系爭257地號土地與前手曾彼得之買賣總價125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藉以抬高出售系爭257地號土地之價格,詐欺原告之情,業經訴外人羅正華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曾彼得,伊向訴外人曾彼得以35萬元購得系爭257地號土地,為提高賣價,被告要求其偽造假契約,將價金提高至125萬元,以便出售予原告時,價錢可以提高並增加利潤等語,並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故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詐欺原告事證明確,與被告是否認不認識訴外人曾彼得、有無與訴外人曾彼得交往無關。
⑶被告另稱系爭257地號土地142萬元之價格,係原告願意
買受之價格,縱訴外人羅正華偽造前手125萬元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亦係僅供買賣價格之參考作用,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乙節,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確受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詐欺,而買受系爭257、269地號土地,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訴外人羅正華雖另提供其所有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但亦顯係為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金錢之手段,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均明知訴外人羅正華買受系爭257、269地號土地之實際價金遠低於渠等向原告所宣稱之價格,為使原告信以為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羅正華偽造257、2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持以行使,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事證已經調查明確,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犯行甚明。原告於發覺遭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詐欺後,陸續又與之簽訂許多如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等,此行為均係減少原告損失所為之補救措施,且被告或訴外人羅正華均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原告,原告所作之補救措施應對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有共同詐欺原告、對原告有侵權之認定無何影響。
2關於系爭269地號土地:
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6月25日解除其2人間就系爭257地號土地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羅正華之100萬元價金轉為合夥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嗣因訴外人羅正華無力支付合夥款項,系爭269地號土地全由原告與訴外人鍾木桂購買,該土地之權利亦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自無任何受詐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兩造及訴外人羅正華於95年11月22日合買系爭269地號土
地,原告於該日給付訴外人羅正華佣金5萬元,並交付1,006,600元價金;其後於96年6月22日合意解除3人合資,原於系爭257地號土地已給付之10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價金,雙方並同意系爭26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變更為290萬元,同年6月25日原告並給付被告45萬元、訴外人鍾木桂50萬元。
⑵訴外人羅正華並於刑事案件中稱,其另提議約原告購買系
爭269地號土地,向原告稱該土地有投資價值,原本去看參觀土地時,被告跟訴外人羅正華說系爭269地號土地要賣300多萬元,看完土地後,被告則說可以提高至400多萬元,賺原告的錢,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地主即訴外人鍾木桂約定系爭269地號土地以220萬元成交,被告欲以400多萬元出售,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合資購買,原告受騙出資134萬元,訴外人羅正華與被告實際僅需平均分攤原價220萬元扣除原告出資134萬元後之餘額等語;被告於該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訴外人羅正華於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前即跟被告表示系爭269地號土地係以290萬元購買,原告要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時,其等就商議開價400多萬元,讓原告殺價,目的賺取差價,最後達成協議以402萬元成交,3人各出3分之1,以原告出134萬元,真正價金290萬元扣掉134萬元,餘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負擔等語,已足證就原告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仍具詐欺原告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明。
3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
⑴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所謂知
有損害,須知受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行為人、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否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原告約在96年4月5日清明節前知悉系爭
25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錢國清與羅正華合資購買,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就系爭257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正華有偽造訴外人林元道名義之路權同意書及偽造訴外人曾彼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有去電囑咐訴外人羅正華偽造訴外人曾彼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被告有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就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有電話要求訴外人羅正華變造訴外人鍾木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原告前因懷疑購買系爭257、269地號土地時,係遭被告
及訴外人羅正華設局欺騙,方向警察報案請求調查,其後,原告係經檢察官調查事證清楚,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分別起訴後,原告始確定遭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詐騙,並立即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於96年4月5日清明節前既未知悉上情,顯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消滅時效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告主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00元及自民事更正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1系爭25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正華委託被告以90萬元出售,
被告仲介原告以142萬元買受,該差價部分,本係訴外人羅正華與被告約定,被告努力銷售得以獲得之利益,實為一般市場正常行為,並非對於該土地本身之品質有所欺騙,況且
142萬元買賣價格,係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商定,自難認被告係使用詐術使原告為簽約買賣行為。至於訴外人羅正華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與被告商議偽造系爭257地號土地與前手即訴外人曾彼得之買賣總價12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藉以抬高出售系爭257地號土地之價格乙節,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係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買賣系爭257地號土地後,因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就本件買賣有所爭執,且於該刑事案件出庭後,方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商議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且訴外人羅正華偽造其與前手125萬元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
,係僅供買賣價格之參考作用,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自由決定,全憑原告就該土地價格之看法及決定,並非被告有詐騙之行為,致原告同意以142萬元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本件系爭257地號土地價金142萬元,既係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商定之價格,而原告同意購買,且土地之買賣價格本係決定於買賣雙方之認定,依當事人自決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確切之價格,系爭257地號土地既係經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商定,原告亦願意以該價格買受,足見就該土地價格決定部分,係原告認該土地有此價格,而後願意購買,係出於原告自由意識之認定,並非被告有何詐騙行為。
3而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簽約當時,訴外人羅正華所檢附95
年2月7日訴外人林元道之路權同意書,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羅正華如何取得訴外人林元道之路權同意書。況95年2月
7日時,原告尚未表示欲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正華亦尚未表示願意出售該土地,被告亦未仲介該土地買賣,被告如何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偽造系爭訴外人林元道之路權同意書欺騙原告。於95年11月1日被告覓得訴外人羅正華欲出售系爭257地號土地時,訴外人羅正華曾簽立委託書予被告,並於該委託書明白表示,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其個人所有,委託被告全權出售,被告亦有明確要求訴外人羅正華保證該土地係其單獨所有且有路權及水權,被告實不知悉系爭257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正華係如何向第三人買受取得。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就該土地買賣成立後,訴外人羅正華亦未告知被告系爭257地號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曾彼得購得,訴外人羅正華僅向被告陳述,該土地係其向他人所購買由其單獨所有,故訴外人羅正華於本件契約買賣後,提出其與訴外人曾彼得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並不知情有何虛假之情形。縱若被告知悉訴外人羅正華為哄抬價格,偽造125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亦係買賣成立價格決定之後,並不影響本件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決定,亦難認被告有詐騙行為。
4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第二次付款時,原
告要求訴外人羅正華提出與其前手之買賣契約,以證明訴外人羅正華確有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故在地政事務所時,訴外人羅正華始提出其與訴外人曾彼得間之125萬元買賣契約,惟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曾彼得,亦從未與訴外人曾彼得交往,被告及代書均不知情訴外人羅正華提出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之處,亦不知該契約書係訴外人羅正華所偽造。至於系爭25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訴外人羅正華與錢國清合資購買乙節,被告不認識訴外人錢國清,亦未曾與訴外人錢國清交往,對於系爭257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正華如何買受過程,被告並不知情。。
5本件係因95年8、9月間訴外人彭春梅向被告表明原告有病
在身,想買地建屋居住,修養身心,請被告代為仲介買賣,經被告與原告見面,查看多筆土地後,原告均不滿意。嗣於95年11月初,訴外人羅正華稱其欲出售系爭257地號土地,乃經被告、訴外人彭春梅帶領原告至該土地察看,原告滿意欲購買,被告乃將訴外人羅正華之電話給予原告,由其2人洽談買賣價金總價為142萬元。嗣後,被告方約定其2人於95年11月10日在振翔地政事務所,委請代書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因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有訴外人曾彼得設定地上權,故代書將告知買賣雙方因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設定5年後,始得依法向鄉公所或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故雙方乃於契約附件約定,出賣人保證無租賃情形及取得所有權無訛,如果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時,出賣人應自行排除,若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時,出賣人應退還已收取價金及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等情,足見,其2人對於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情形。
6其後,由於取得系爭25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間須費時良久,
故訴外人羅正華同意將其所有坐○○○鄉○○段190、19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始於95年11月22日給付訴外人羅正華第二期價金90萬元支票,雙方均依約履行,被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
7另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時,訴外人羅正華交付
30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羅正華另案稱原告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時,曾交付60萬元予被告,均為不實。蓋於95年11月22日原告交付之70萬元、20萬元2紙支票,該20萬元支票由被告兌現,被告並無收30萬元、60萬元之情形。且該20萬元係訴外人羅正華前向被告之妻之借款,其收受原告買賣價金後,交付該款予被告之妻以為清償,當日被告之妻並有交還訴外人羅正華之借款憑據,此有梁代書親聞,訴外人羅正華與被告之妻結算債務之情形,亦可為證明。其後,96年6月22日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同意解除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訴外人羅正華並同意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充做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之價款,而被告於96年6月25日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原告並墊付返還合夥金45萬元,如被告有收受訴外人羅正華30萬元或60萬元,自當從該退夥金中扣除該款,然訴外人羅正華均未主張或扣款,可見訴外人羅正華及原告前揭說詞均為不實。
(二)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1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共同邀約被告一同合夥購買系爭269地
號土地,三方並於95年11月22日共同簽立合夥協議書,且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整。
各方出資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整(即各3分之1)」。原告因被告仲介系爭257地號土地而有高價買受之情形,而與訴外人羅正華屢生爭執,故於96年6月22日雙方同意解除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羅正華已收價金100萬元,抵付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訴外人羅正華3人合夥購買訴外人鍾木桂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爾後由於三方關係惡化,因此被告於96年6月25日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原先之合夥協議書中加具退夥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同日重新簽立合夥契約書,總價修定為290萬元,並就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解除後之價金、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及退夥金等處理情形,約定於合夥契約書結算,亦即於95年11月25日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鍾木桂1,006,600元;96年
6月25日原告給付40萬元、訴外人羅正華給付10萬元共50萬元予訴外人鍾木桂;96年6月25日被告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案,原告墊付予被告45萬元,加計系爭257地號土地之10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2,856,600元、訴外人羅正華付43,400元,共290萬元。
2其後,於96年7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協商,原告給付
訴外人羅正華43,400元,訴外人羅正華則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案,該土地完全由原告與訴外人鍾木桂購買,但原告承諾訴外人鍾木桂於96年9月25日前如訴外人羅正華以現金付清土地價款345,300元,則仍得按比例為合夥人,但於96年9月25日訴外人羅正華仍未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故系爭
269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原告一人所有,訴外人鍾木桂並將系爭269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3是以,本件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價格,係原告同意以該價格
購買,被告並無任何使用詐術之情形,訴外人羅正華與鍾木桂就系爭269地號土地確實訂有買賣契約,且訴外人羅正華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雖刑事案件中認為訴外人羅正華就系爭26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鍾木桂之買賣契約其中一份為虛偽不實,但該契約書上訴外人鍾木桂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訴外人鍾木桂所有及簽名,刑事案件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參酌。況且,原告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業已取得全部之權利,被告又焉有何侵權之不法行為,原告又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69地號土地遭被告詐騙,受有損害,實屬無稽。
(三)綜上,原告並無損害情形,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羅正華、原告2人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已轉為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價金,而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鍾木桂已取得全部出售價金,訴外人鍾木桂出售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權利,經訴外人羅正華及被告退出合夥後,該權利已由原告一人全部取得,故不論系爭
257、269地號土地原告出資之價金,均已全部轉為承受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情形。退步言之,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係於98年
4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早於96年4月
5日前業已知本件情形,故本件原告請求業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予原告至明。為此,爰答辯聲明1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6年6月1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彼得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6年5月21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鍾木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2、56頁)。
(二)原告於95年11月間就系爭25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羅正華以14
2萬元,達成買賣協議,訴外人羅正華並以其子即訴外人羅豐寧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陸續給付買價金共100萬元(95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訂金、95年11月22日交付70萬元、2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羅正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各為70萬、2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4-90、96頁)。
(三)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達成3人各出資
3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協議,3人並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02萬元,各方出資134萬元,原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日給付羅正華佣金5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339,900元之支票予羅正華收受,嗣以現金1,006,600元交付予羅正華而換回前揭支票,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4-45、82頁)。
(四)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6月22日簽訂「同意書」,雙方同意解除95年11月10日系爭257號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原告前給付系爭257地號買賣價金100萬元,則轉為抵付原告合資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部分出資款,同時修正土地原總價402萬元為290萬元,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五)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6月25日在96年11月22日之合夥「協議書」下方加註:「無條件解除95年11月22○○○鄉○○段○○○○號土地買賣之合夥契約,並由蕭彩樓墊付新台幣45萬元予邱清溪,爾後甲方乙方丙方均無任何瓜葛,亦不得要求任何貼補或其他行為,絕無異議」,被告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5萬元退夥金,有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4-45頁)。
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年6月25日另行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羅正華、蕭彩樓茲為有關共同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及地上物之買賣事宜,同意訂立合夥契約。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現有農作物(土地總價新台幣290萬元整,內含仲介佣金)…,爾後法令變更得自由移轉讓售時,信託登記名義人鍾木桂應配合辦理移轉設定予甲、乙方,不得刁難及要求貼補」(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六)96年7月19日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正華43,400元,訴外人羅正華退出合夥關係,系爭269地號土地悉由原告自由處分,所有權全部歸原告。
(七)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嗣後陸續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由原告一人承受訴外人羅正華向訴外人鍾木桂就系爭
269地號土地之買賣權利,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業已給付完畢,為擔保原告將來移轉登記之權利,乃由訴外人鍾木桂提供系爭269地號土地於96年6月28日為原告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訴外人鍾木桂簽發面額
220萬元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6、107頁)。
(八)訴外人羅正華已於100年7月15日去世,被告因前開買賣糾紛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49、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69地號土地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257地號土地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57地號土地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5、139-150頁、訴字卷第100-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前商議將系爭257、269地號土地之價金各提高至125萬元、
402萬元,先由訴外人羅正華偽造不實之路權同意書、系爭
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原告閱覽而行使之,並取得原告簽發之面額各10萬元、7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再於95年11月22日竄改系爭269地號土地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價款為402萬元,加以影印後持交原告閱覽而行使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1,339,900元之支票,嗣該支票取回改支付現金0000000元,被告所為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商議偽造與訴外人曾彼得、鍾木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藉以抬高出售或合資購地之土地價格;系爭25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正華委託被告以90萬元出售,被告仲介原告以142萬元買受,該差價部分,本係訴外人羅正華與被告約定,被告努力銷售得以獲得之利益,實為一般市場正常行為,並非對於該土地本身之品質有所欺騙,況且142萬元買賣價格,係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商定,自難認被告係使用詐術使原告為簽約買賣行為;此外,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羅正華如何取得訴外人林元道之路權同意書,亦不認識訴外人錢國清,對於訴外人羅正華與訴外人錢國清合資購入系爭257地號土地過程並不知情;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因買賣系爭257地號土地雙方屢生爭執,而於96年6月22日雙方同意解除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羅正華已收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價金100萬元,抵付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羅正華3人合夥購買訴外人鍾木桂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爾後由於三方關係惡化,被告於96年6月25日退出合夥關係,原告與羅正華於同日重新簽立合夥契約書,修定系爭269地號土地價格為290萬元,三方並為合夥及退夥之結算,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鍾木桂1,006,600元、40萬元、給付被告退夥金45萬元,加計原告前支付系爭257地號土地價款10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2,856,600元,嗣96年7月19日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正華43,400元,訴外人羅正華亦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案,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權利現為原告一人所有,訴外人鍾木桂並將系爭269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並無任何受詐騙之情形,且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業已取得全部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購買土地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造成權利受有損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6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購買土地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造成權利受有損害:
1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為賺取差價,竟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羅正華於95年10月5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訴外人曾彼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曾彼得將系爭25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3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羅正華,惟斯時257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曾彼得只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羅正華乃先後僅交付現金2萬元、3萬5千元,及簽發面額14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彼得收執,餘款約明俟訴外人曾彼得辦畢系爭2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
⑵其後,原告經由被告、不知情之彭春梅2人介紹,向訴外
人羅正華洽詢系爭257地號土地現狀及買賣等相關事宜,被告明知訴外人羅正華買受系爭257地號土地代價僅35萬元,詎其為賺取仲介差價,竟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①先由被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羅正華之前係以125萬元價
格向訴外人曾彼得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且已收仲介公司7萬元前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2萬元向訴外人羅正華買受系爭257地號土地。
嗣訴外人羅正華在被告陪同下,以其子羅豐寧之名義(羅正華為代理人)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乃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充作訂金交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惟於簽約時原告之代書發現系爭25
7地號土地謄本上權利人係訴外人曾彼得而非訴外人羅正華,故原告之代書同時要求於同月22日給付第二期價款90萬元時,訴外人羅正華須提出系爭257地號土地之相鄰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及訴外人羅正華與前手即訴外人曾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參閱。
②訴外人羅正華於95年11月10日簽約後,立即返回其位在
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住處,冒用林元道(已於85年3月28日死亡)名義,私擅虛偽製作不實之「路權同意書」(此部分被告未參與,故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與行使私文書罪),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林元道」之署押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並倒填同意書日期為95年2月7日;繼於95年11月22日當日赴約前之不詳時間,應被告來電囑咐,推由訴外人羅正華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內容為「立合約書人:買方羅正華、賣方曾彼得,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公頃14公畝,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乙次付清,若有違約以本金3倍賠償。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曾彼得」之署押簽名1枚,復前往「中山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取得訴外人曾彼得留存印鑑章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欄、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日期欄等處各盜蓋「曾彼得」之印文1枚、1枚、5枚、1枚、2枚而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訴外人羅正華即於95年11月22日當日攜帶前揭自行偽造之路權同意書與共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行使交付原告收存,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林元道、曾彼得及原告。原告於當(22)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由訴外人羅正華當場轉交予被告收受。
2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羅正華與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當日交易後,旋又偕
同被告,3人前往系爭269地號土地參觀,嗣並達成3人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協議。訴外人羅正華隨即於同日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訴外人鍾木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220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170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
二、尾款:50萬元正,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起5日內交付」。亦即由訴外人鍾木桂將系爭2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220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羅正華,又斯時系爭269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鍾木桂祇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羅正華乃先交付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鍾木桂收執,餘款約明俟訴外人鍾木桂辦畢2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
⑵詎訴外人羅正華於當日簽約後與被告2人,竟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價款為2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影印方式,竄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款為402萬元,亦即在原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402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302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二、尾款:「100萬元正」,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起5日內交付」等不實內容,並加以影印,而變造該紙私文書,再於同日行使持交原告參閱,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鍾木桂及原告。被告並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向原告佯稱:以402萬元向訴外人鍾木桂購入269地號土地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晚間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被告、訴外人羅正華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渠3人各出資3分之1即134萬元合資購買269地號土地,上開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附在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原告3人所訂「協議書」之後方。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訴外人羅正華佣金5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339,90
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羅正華收受,嗣因計算差異,原告改以現金1,006,600元交付予訴外人羅正華而換回前揭支票。
3被告因系爭257、269地號土地買賣糾紛涉嫌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偽造文書向其詐欺取財,所為之前揭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
(二)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6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257地號土地先後於95年11月10日交
付10萬元訂金,於95年11月22日交付70萬、20萬元之支票(共計10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2日交付5萬元佣金及1,339,900元土地價款支票,其後以1,006,600元現金換回該紙支票(共計1,056,600元),共計損失2,056,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與羅正華因買賣系爭257地號土地雙方屢生爭執,而於96年6月22日雙方同意解除系爭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羅正華已收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價金100萬元,抵付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羅正華3人合夥購買訴外人鍾木桂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爾後由於三方關係惡化,被告於96年6月25日退出合夥關係,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於同日重新簽立合夥契約書,系爭269地號土地總價修定為290萬元,三方並為合夥及退夥之結算,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鍾木桂1,006,600元、40萬元、給付被告退夥金45萬元,加計原告前支付系爭257地號土地價款10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2,856,600元,嗣96年7月19日訴外人羅正華亦退出系爭269地號土地合夥案,由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正華43,400元,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權利則為原告一人所有,訴外人鍾木桂並將系爭269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情,資為抗辯。
2經查:
⑴原告發現遭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詐騙後,與訴外人羅
正華於96年6月22日簽訂「同意書」,雙方同意解除系爭
257號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前給付系爭257地號買賣價金100萬元轉為抵付原告合資購買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部分出資款,同時將系爭269地號土地總價由402萬元修正為2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⑵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嗣於3日後之96年年6月25日在96年11月22日簽訂之269地號土地合夥「協議書」下方加註:
「無條件解除95年11月22○○○鄉○○段○○○○號土地買賣之合夥契約,並由蕭彩樓墊付新台幣45萬元予邱清溪,爾後甲方乙方丙方均無任何瓜葛,亦不得要求任何貼補或其他行為,絕無異議」,被告當日並收受原告交付之45萬元退夥金,亦經兩造是認無誤;同日(96年年6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在訴外人鍾木桂之見證下,另行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羅正華、蕭彩樓茲為有關共同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及地上物之買賣事宜,同意訂立合夥契約。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現有農作物(土地總價新台幣290萬元正,內含仲介佣金)…,爾後法令變更得自由移轉讓售時,信託登記名義人鍾木桂應配合辦理移轉設定予甲、乙方,不得刁難及要求貼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⑶其後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7月19日亦退出合夥關係,而由
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正華43,400元以取得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均為原告所是認屬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⑷綜上可知,原告雖遭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詐欺,而以
125萬元之高價購入系爭257地號土地,另又陷於錯誤,以402萬元之高價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合夥購買系爭26
7號土地,惟於事後發現訴外人羅正華購入系爭257、26
9地號土地之價格僅為35萬、220萬元後,已於96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簽訂前揭「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而為補救措施。此由原告於本院自承:96年6月前羅正華與被告因為土地買賣之事交惡,羅正華主動打電話告訴我
269地號土地的買價其實只有220萬元,所以我們才重新協調買賣價金,羅正華說因為被告有拿45萬元走,如果以
220萬元賣地,他會損失45萬元,所以才修正價格為290萬元,羅正華當時是說要把269地號土地賣掉還我錢(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錢國清在96年4月的時候,沒有告訴我257地號土地他與羅正華合資購買的金額是35萬元,錢國清只有說這塊地是他跟羅正華合資購買,並沒有說他們是用多少錢購買的,我知道買低賣高是羅正華告訴我的,他是在96年6月22日簽同意書前一個禮拜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反面),核與原告、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6月22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同時修訂上述土地(指系爭269地號土地)原總價新台幣402萬元正修正為新台幣290萬元正」(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其
2人另於96年6月25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土地總價新台幣290萬元正,內含仲介佣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269地號土地總價修訂為29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陸續退夥後,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權利已為原告一人所有,訴外人鍾木桂並將系爭269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應為可採。
3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以:原告於發覺遭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
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後,另與訴外人羅正華於96年6月22日簽訂同意書、96年6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原告於96年6月28日登記為2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屬原告發覺被詐騙後為減少損失所為之補救措施,且被告或訴外人羅正華均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原告,是仍無礙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惟刑事詐欺既遂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既屬成罪,至於事後返還詐取之財物,雖無解於詐欺取財之刑責,惟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仍應考量損害於事後是否已被填補,以決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發現遭被告及訴外人羅正華詐騙後,先後於96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簽訂前揭「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而為補救措施,且系爭「合夥同意書」係在系爭26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鍾木桂之見證下簽訂,訴外人鍾木桂除將系爭269地號土地設定1,
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外,並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此有系爭合夥同意書、土地謄本、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6、56、107頁),且由「合夥契約書上」記載:「爾後法令變更得自由移轉讓售時,信託登記名義人鍾木桂應配合辦理移轉設定予甲(指訴外人羅正華,嗣已退夥)、乙方(指原告),不得刁難及要求貼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及系爭220萬元本票上記載「96年6月25日收訖正本(本票須於移轉完成退還鍾木桂)」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向訴外人鍾木桂購入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已歸原告一人所有,將來法令變更時,原告已依約得請求訴外人鍾木桂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之損害既因其所為之補救措施而獲得填補,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056,600元之損害賠償。
(三)承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華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購買土地而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惟原告於事後發現訴外人羅正華購入系爭257、269地號土地之價格僅為35萬、220萬元後,已於96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簽訂前揭「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而為補救措施,其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600元,及自民事更正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4月間已得悉被騙,迄至98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