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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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且準用於市之區調解委員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皆興(起訴書誤載為 楊皆興 )與 楊美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4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故與楊美芳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楊美芳揮舞,待楊美芳以手阻擋並揮落菜刀後,又徒手掐楊美芳頸部,致楊美芳受有左手第二指及第四指撕裂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美芳告訴被告陳皆興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04年7月22日,即已與被告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撤回聲請人(即被告)本事件家庭暴力罪、傷害罪告訴」等內容,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5日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