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87、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光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鄭光平於103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鄭光平等人,而經鄭光平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鄭光平復於103年10月16日6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光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103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逮獲,而鄭光平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2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248公克)
2包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光平於警詢【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3年8月20日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103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光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遭警逮捕時,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坦承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在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103年10月1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2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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