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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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洛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項鍊業由告訴人 林麗靜 索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42號被告游洛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㈤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5月9日下午1時許,因受託前往林麗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家裝設冷氣,見林麗靜在房間內休息,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麗靜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銀色金質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並藏放在口袋內。嗣因游洛興於翻找中遭同行裝設冷氣之 林品雋 察覺有異,由林品雋告知林麗靜,再經林麗靜清點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轉由林品雋向游洛興索回,而查悉上情,游洛興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供述│林麗靜所有之銀色金質項鍊││││1條得手,嗣經林品雋察覺││││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林品雋於警詢及│證明證人林品雋與被告所屬│││偵查中之證述│公司承包全國電子之業務,││││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家安裝冷氣,證人林品雋發││││覺被告在翻告訴人住家房間││││抽屜後,隨即叫被告出來,││││並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家中有無財物失竊,經告││││訴人清點後,始知銀色金質││││項鍊1條失竊,當日並由證││││人林品雋向被告取回上開失││││竊財物之事實。│├──┼─────────┼────────────┤│4│查獲照片1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銀色金質項鍊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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