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佰伍拾叁副、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
4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1日16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適有賭客 陳正坤 、 陳美雲
、 陳正雄 、 將茂松 、 楊明禮 、 李俊雄 、 李瑞鳳 、 潘素嬌 、 陳葉月仙 、 張盛賢 、 林美玉 、 李長男 、 林萬福 、 吳春 、 李黃阿好 、 李吳梅 、 王柯梅足 、 林月娥 、 陳振發 、 陳玉蕙 、 林寶菊 、 汪蕭愛 、 林葉 等23人在場賭博」,應予補充更正為「適有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 蔣茂松 、楊明禮、李俊雄、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梅足、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18人在場賭博,並有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等
5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將茂松」,應予更正為
「蔣茂松」;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926號搜索票1紙、賭場現場圖3張、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告自103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起至104年1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聲請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時間雖僅論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日16時30分許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於103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開始經營賭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正雄、楊明禮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均已數次出入上址賭博財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2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堪值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有擴張,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同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等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四色牌453副(450副未使用,3副已使用)、監視
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
5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賭資6萬350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正坤等18人、證人即在場圍觀李瑞鳳等5人所有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每桌6人,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若中花則須支付250元,每副牌玩3次,甲○○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將茂松、楊明禮、李俊雄、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梅足、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23人在場賭博(上開23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6萬350元(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0副未使用、3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將茂松、楊明禮、李俊雄、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梅足、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2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資6萬350元、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0副未使用、3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現場照片11張以及現場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0副未使用、3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