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1
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分240期清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自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0.82%計算,第25個月起加碼1.5%按日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⑵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分84期清償,前12期為寬限期,自第13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1.5%機動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275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其中1,994,055元沖償第
1筆319萬元之債權,另211,731元沖償第2筆36萬元之債權,所得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所欠借款,尚各欠本金1,413,567元、150,094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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