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明知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因電腦程式錯誤,致可溢額提領款項,竟未盡告知義務,利用電腦程式錯誤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擅自由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連續自帳戶內提款多次,計詐領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華信銀行核對帳目始發覺上情,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抵扣外,餘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迄未償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璿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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