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91年、96年、10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則再於103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柯志雄前即曾有4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點06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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