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宇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
1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詳101年度緩字第568號卷第12頁,101年保管字第19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而,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專科沒收」應係指「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依該條規定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8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復於102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詳101年度緩字第
568號卷第12頁,101年保管字第19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仿冒品,有GUCCI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100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合於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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