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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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觀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一方面使告訴人顧及必須委請律師始得聲請交付審判,藉此更加審慎嚴謹,避免恣意興訟;另一方面則由律師依其專業知識先行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性與必要性,審查結果縱認該駁回再議處分未臻妥適,亦能借助律師之法律知識及訴訟經驗,期能儘速釐清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而刑事強制辯護,則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我國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提供告訴人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以外,尚有另一救濟途徑以審查駁回再議處分之當否,而在其中立於當事人地位者,仍為告訴人與被告,而為避免告訴人濫行聲請,方有前揭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設,此與刑事強制辯護制度所關注者在於彌補被告與國家雙方當事人間實力落差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條文中,並無準用刑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應係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可遽認有何牴觸憲法或立法疏漏之可言。至於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稱「法院之指定」等用語,應係指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指定律師從事特定法律事務,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非因此而使法院得以在現行法規以外,任意創設權限指揮律師或使其提供法律服務,進而剝奪律師之工作自由。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既無為告訴人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之明文依據,自不得援引上開律師法之條文,而強令律師為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倘聲請人認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然卻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提出,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從而,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律師協助其聲請交付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