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穎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彰化市○○街與博愛街」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市○○路與博愛街」;同欄第24行「毛重17.04公克、2.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毛重18.04公克、2.01公克」;再同欄第25行「可待因」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示其不法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鄭聰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穎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博愛街口之彰山宮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之4天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其於施用後,已呈現暈眩、精神恍惚、嗜睡等之狀態,而顯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年11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4年11月26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鄭聰穎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17.04公克、2.1公克、3.07公克)等物(均未扣在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
(一)被告鄭聰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4紙、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物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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