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選任辯護人李婉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89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在越南胡志明市「泰天飯店」1樓大廳結識 蔡坤良 ,言及其通曉越南語及關稅事宜,經蔡坤良邀請到飯店房間詳談,乘隙窺見蔡坤良隨身背包內有支票簿,當晚在1樓大廳見蔡坤良外出,又告以房間未必安全,願代為寄放在櫃臺云云,蔡坤良不疑有他,將背包連同其內支票簿、印章交給陳進龍。詎陳進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竊取蔡坤良背包內之戶名「金尚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涉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在其上盜用蔡坤良之印章蓋用「金尚好有限公司」、「蔡坤良」之印文各1枚,再填具發票日89年11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偽造完成支票1紙,其後於89年10月31日,在越南交給不知情之 薛錦龍 拿回臺灣兌現以償還對薛錦龍之債務而行使之。嗣薛錦龍於89年11月3日將上開支票寄回臺灣,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韋霖 向華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行使之,因存款不足遭拒,付款銀行通知蔡坤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54頁,下稱偵緝383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三民警卷;偵緝383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薛錦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三民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證人陳韋霖於警詢之證述(見三民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 鄭雄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三民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89年11月27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2640號函及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CN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清償款項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且偽造之數量僅1張,與大量偽造支票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提示後隨即遭查覺,告訴人並將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其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任意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
而填載並行使,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不求償(見偵緝
383卷第5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其立法理由係謂:「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 爰定明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本件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9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04年8月31日始通緝到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第70頁;偵緝383號卷第
1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未扣案之支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有價證券│備註│├────────────────────┼────────┤│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1月2日、│支票影本見三民警││發票人為金尚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坤良)、│卷第24頁││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8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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