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瑾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瑾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所有「 林謹琦 」均改為「林瑾琦」;㈡犯罪事實:①「住處飲酒,」補充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②「NQA-463號重型機車」補充為「NQA-463號普通重型機車」;㈢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瑾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8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4年6月11日業因酒駕吊扣,於
105年6月10日始吊扣期滿,於此期間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林謹琦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謹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2月20日8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住處飲酒,仍於同日8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8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謹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