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衣婕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配偶長期酗酒,被告要工作負擔家計,故因家庭的考量不能去做社會勞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提出分手而屢遭告訴人恐嚇,致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該感情糾紛,竟以誣告及偽證之手段,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徒增訟累,亦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前無任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因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當。又告訴人係遭被告誣告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於該案件中,證述「遭告訴人下藥拍裸照,告訴人進而持裸照並出言脅迫、恐嚇,致被告心生畏懼,而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多次」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誣告及偽證之內容,實係捏造一段具體明確之情節,且所誣告之強制性交罪為重罪,若非告訴人提出雙方確曾交往,性交係出於合意之證據自證清白,並經檢察官深入查證,恐有因被告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身陷囹圄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所為犯行,惡性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亦高,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是很壞的人,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院卷第62頁背面、6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其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偽證犯行,縱其自白當時該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仍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提出分手而屢遭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致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該感情糾紛,竟以誣告及偽證之手段,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徒增訟累,亦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前無任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甲○○女37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送達代收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有夫之婦,其與乙○○於民國100年年底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進而自101年3、4月間開始交往,直至102年10月間止,曾多次前往彰化縣、南投縣及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通姦、相姦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為圖斷絕與乙○○之不正常關係,明知其並無遭乙○○多次強制性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 佐王曙銘 誣指「我們是在臉書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是攝影同好的關係。他以要拍攝性感相片為由誘騙我到汽車旅館後,在飲料中下藥,趁我昏迷時拍了一些我的裸照,之後再拿來要脅我與他發生性關係。裸照拍攝當時我是在昏昏沈沈、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被拍的。...過程大約10分鐘。101年6至7月間某日下午1時左右,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他以公開裸照威脅我當她的女人跟他發生性行為。...次數很多次,我不記得,因為他持續威脅我。時間從第一次開始至102年10月間,地點都不一定,都是由他開車,南投、臺中、彰化和美七星汽車旅館,都曾經有發生性關係。...我不是自願,是他拿裸照威脅恐嚇我的。」等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乙○○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以103年偵字第1874號案件受理偵查,甲○○於103年3月11日在本署偵查中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我在101年6月30日跟他單獨去南投縣水里或草屯的一間汽車旅館,進房間後,他拿飲料給我喝,喝完之後我覺得頭很暈就不省人事了,我醒來之後問他『奇怪?為什麼我的頭很暈?』,他說『可能因為妳太累了,不然改天再拍』,他就載我回到和美鎮和仁國小附近的會合地點,我休息了一下才開車回家。...(之後)他要再約我出去,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但他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所以我就出去跟他見面,結果他拿手機相簿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我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的照片,他叫我要跟他在一起當他的女朋友,他才不會把照片流出去,否則他會把照片散播公開,所以我就答應跟他在一起。他說(照片)是上次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拍的。...他跟我說還有其他的,他都有備份,之後他就會用這些照片威脅我要跟他出去,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他就會說要把照片公開或跟我先生說我跟他通姦,...這段期間我一直求他放過我,但他變本加厲,常常跑到我家附近,還拍我家門口的照片告訴我他已經在我家附近,所以我很擔心他會對我的家人不利,一開始我不敢跟他提要結束,...(跟被告交往期間)平均每個月碰一次面,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他每次都用照片威脅我,...我與他之間沒有男女之間的感情。」云云,就上開乙○○有無對甲○○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署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乙○○所涉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偵辦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真的有用裸照脅迫、恐嚇伊要跟他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那些交往期間的對話訊息伊沒有留是因為伊是有婦之夫,伊怕被伊先生發現,伊一開始沒有報警是因為伊想要自己承受,但他後來威脅要傷害伊小孩,伊無法再忍受才會去報警。伊真的不貪圖乙○○什麼,也沒有要誣告他的意思,伊因為真的不懂法律,製作筆錄時,伊不知道怎麼講,是警察引導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前案中被告10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被告之證人結文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被告之照片存卷可考。依其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初期互訴心事及曖昧交談,雙方應係從朋友關係發展成為情人關係;且可見被告曾主動傳送其自拍之裸露私密照片予告訴人,又與告訴人對話時,毫不避諱談論自己乳房之隱私部位,甚至部分內容之話題圍繞在其2人間床第之事,尺度十分情色且露骨,核與一般熱戀交往之男女無異,全然未見被告有透露出絲毫勉強或不悅。再參酌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旅館內、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及其他戶外景點拍攝之個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接吻之照片及被告自拍穿著清涼、裸露之私密照片等,其中被告於戶外景點拍攝之個人照片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確認為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與告訴人相約出遊時拍攝,照片中均可見被告之面容無不巧笑倩兮、笑容甜美且神情愉悅自然,更可信雙方互動良好、情投意合而開始交往,告訴人並無逼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另雙方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2日之臉書對話內容中,曾談及刪除照片、擔心被告之照片流出或遭被告之夫發現之事,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與告訴人用臉書訊息聊天之前,已自行提供其私密照片給告訴人,所以才會顧忌照片外流或遭其丈夫發現。又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行傳送之自拍私密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27日、4月22日及5月25日,顯然早於被告稱遭告訴人下藥迷昏拍攝裸照之時間(即101年6至7月間某日),而上開被告之自拍照片既有被告穿著清涼、裸露上半身之畫面,顯已足作為威脅被告之把柄,則告訴人事後又何須再大費周章迷昏被告,另行拍攝被告裸照?再參以被告於言談間,十分小心提防其丈夫發現電腦內儲存之照片、電腦上網紀錄及告訴人之來電紀錄,而與告訴人討論防範因應之道,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婚外之不倫戀情乙節,應可確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兩情相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足堪認定。又若被告係遭告訴人以裸照相逼,迫於無奈發生性行為,勢必對告訴人深惡痛絕,其大可向警方或親友求援,以早日將告訴人繩之以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豈有僅因告訴人揚言將對外公開裸照之事恫嚇,即心生畏懼,配合告訴人到彰化縣、臺中市及南投縣內各地汽車旅館,任由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而隱忍期間長達1年數個月之久,絲毫未為報警等訴諸法律行動之理,且期間甚至還偕同其子女與告訴人一同出遊(此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此外,被告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乙節,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性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恐嚇將散布被告不雅照片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說,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均為102年11月、12月間,即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分手期間,衡諸情侶間,一方因不滿另一方欲片面結束關係,而爆發恐嚇、傷害甚至殺害對方等非理性處理之舉,亦時有所聞(告訴人涉犯之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焉能以事後告訴人有恐嚇之語或不滿之情緒表彰,而遽認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均係遭告訴人脅迫、恐嚇為真,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自願與告訴人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一再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自係出於故意虛構,故其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其所犯上開誣告、偽證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