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媒介性交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所為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其餘之物,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贓款(營業所得)│新臺幣││││43700元│├──┼───────────────┼─────┤│2│監視器主機│1個│├──┼───────────────┼─────┤│3│監視器螢幕│1個│├──┼───────────────┼─────┤│4│監視器鏡頭│4個│├──┼───────────────┼─────┤│5│來客名單電話簿│1本│├──┼───────────────┼─────┤│6│二聯式估價單│2本│├──┼───────────────┼─────┤│7│潤滑劑│1條│├──┼───────────────┼─────┤│8│保險套│108個│├──┼───────────────┼─────┤│9│MOBIA手機(內有行動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0│MOBIA手機(內有行動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1│LG手機(內有行動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2│MOBIA手機(內有行動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