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泳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張泳華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於民
國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新證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綜上,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